汇发〔2020〕14号-外汇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
外汇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
汇发〔2020〕1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便利市场主体办理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全面整合相关法规,形成《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见附件1),并废止部分规定(见附件2)。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收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附件:1.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
2.废止规定目录
外 汇 局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
第一章 货物贸易外汇业务
第一节 名录登记
第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货贸系统)发布名录。对于不在名录的企业,银行和支付机构原则上不得为其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银行和支付机构按规定凭交易电子信息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对年度货物贸易收汇或付汇累计金额低于等值20万美元(不含)的小微跨境电商企业,可免于办理名录登记。
第二条 具有真实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需求的企业,凭《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表》(见附1)、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名录登记。
其他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可参照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进行信息变更。企业变更注册地后所属外汇局变更的,应向原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第四条 名录内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一)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
(二)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连续两年未发生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四)外汇局对企业实施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第五条 外汇局对新列入名录的企业进行辅导期标识,辅导期为企业发生首笔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外汇局对货物贸易收支异常的辅导期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和核查,并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节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包括:
(一)从境外、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
(二)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在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在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
(三)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离岸转手买卖项下收付款;
(五)其他与货物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本指引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保税物流中心(A、B型)、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钻石交易所等参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本指引。
第七条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企业不得虚构贸易背景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第八条 企业出口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企业收取货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
第九条 企业应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原则上应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第十条 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入,可自主决定是否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可先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也可进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结汇。
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为货物贸易外汇收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及回款);支出范围为结汇或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外汇支出。
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不得相互划转,账户内资金按活期存款计息。
第十一条 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银行应通过货贸系统查询企业名录信息与分类信息,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原则(以下简称展业原则)和本指引规定进行审核,确认收支的真实性、合理性和逻辑性。
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入时,银行应确认资金性质,无法确认的及时与企业核实。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支出时,银行应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业务相一致。
交易单证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协议)、发票、进出口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运输单据、保税核注清单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银行可根据展业原则和业务实际,自主决定审核交易单证的种类。B、C类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按照本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银行按规定审核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时,可根据内控要求和实际业务需要,按照实质合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在单证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
银行应按规定留存审核后的纸质或电子材料5年备查,境内机构和个人应留存相应交易单证5年备查。
第十三条 银行应建立货物贸易外汇业务内控制度,包括客户调查、真实性审核、电子单证审核等内容,针对不同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制定业务规范,建立货物贸易收支风险业务清单,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时,银行应按照展业原则和下列要求,审核相关交易单证:
(一)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不存在涉嫌构造或利用虚假离岸转手买卖进行投机套利或转移资金等异常交易情况;
(二)交易具有合理性、逻辑性。
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原则上应在同一家银行,采用同一币种(外币或人民币)办理收支结算。对无法按此规定办理的离岸转手买卖业务,银行在确认其真实、合法后可直接办理,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离岸转手”,自业务办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第十五条 企业办理具有货物贸易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业务,不得虚构贸易背景套取银行融资。银行办理上述国内外汇贷款业务应从源头做好风险防范,加强货物贸易背景审核,确认交易的真实性和逻辑合理性。
出口押汇等具有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按规定进入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并办理结汇的,企业原则上应以自有外汇或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在企业出口确实无法按期收汇且没有其他外汇资金可用于偿还上述国内外汇贷款时,贷款银行可按照展业原则,审慎为企业办理购汇偿还手续,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第十六条 银行办理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可按照展业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银行能确认企业对外付汇业务真实合法的,可不办理核验手续。
第十七条 银行可按下列方式在货贸系统中办理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核验手续:
(一)对已完成进口报关手续的,银行自办理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次货物贸易对外付汇金额,在货贸系统中办理核验手续。
(二)对未完成进口报关手续的,银行可要求企业在完成报关手续之日(即进口日期,下同)起40日内提供相应的报关信息,并按照本次货物贸易对外付汇金额,在货贸系统中补办核验手续。
(三)对已完成进口报关手续但企业因合理原因无法及时提供报关信息的,银行确认交易真实合法后为其办理付汇业务,在企业完成报关手续之日起40日内补办核验手续。对确实无法提供上述报关信息的,银行可在货贸系统中对该笔付汇业务进行记录。
(四)对因溢短装等合理原因导致货物贸易实际对外付汇金额大于报关金额的,银行在货贸系统中办理核验手续时,应注明原因。
(五)对因数据传输不完整等原因造成货贸系统缺失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银行确认交易真实、合法后可为企业办理付汇业务,并可在货贸系统中补办核验手续。对于货贸系统确实缺失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银行可在货贸系统中对该笔付汇业务进行记录。
银行应保证企业进口报关电子信息数据的安全。
第十八条 银行在办理进口报关电子信息核验手续时,对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逐笔在货贸系统中对企业加注相应标识,企业的标识信息通过货贸系统向全国银行开放: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报关信息且无合理解释的;
(二)涉嫌重复使用报关信息且无合理解释的;
(三)涉嫌使用虚假报关信息的;
(四)其他需加注标识的情况。
企业的标识信息保存期限为24个月。由于银行操作失误导致企业被误标识的,经银行内部审批后,银行应撤销相关企业的标识信息。
第十九条 企业通过银行发生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应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按照货物贸易收支信息申报规定,填报相关申报单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货物贸易收付款核查专用信息申报。需进行货物贸易收付款核查专用信息申报的境内资金划转,收付款双方均需进行申报。
货物贸易收付款核查专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是否为保税货物项下付款、合同号、发票号、提运单号/仓单号、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等。
银行在办理涉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货物的境内仓单转卖业务时,应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标注“境内仓单转卖”字样。银行按规定办理货物贸易收付汇单位与进出口单位不一致业务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标注“非报关人”字样。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货贸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
(一)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
(二)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三)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口贸易融资;
(四)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五)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
(六)其他应报告的事项。
对于第(一)、(二)、(四)项,企业还需报送关联企业交易信息。
对已报告且未到预计进出口或收付汇日期的上述业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报告内容。
本指引所称关联企业交易,是指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间贸易行为,主要包括母子公司关系、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控制或同时控制第三方、一方对另一方财务或经营决策过程具有参与权利并可施加一定影响等。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规定的收付汇单位与进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情况,收汇或进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办理收汇或进口数据的主体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于除本指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影响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一致性匹配的情况,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企业办理下列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在收汇、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前,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办理登记:
(一)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提交本指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材料;
(二)B类企业超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提交本指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三)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以上(不含)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回的退汇业务,对于A类企业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或B、C类企业:提交书面申请(说明需要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超期限或无法原路退汇的原因)、超期限或无法原路退汇的证明材料、原收付汇凭证、原进出口合同(因错误汇入以外的其他原因产生的贸易退汇时提供)、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生货物退运时提供);
(四)新出现的贸易新业态外汇收支:提交书面申请(说明需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说明登记业务真实性和合理性的材料。
企业如有其他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合法的材料,也可提供。
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的资料后,出具《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2)。需办理登记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应凭外汇局签发的《登记表》办理,并通过货贸系统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企业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支付的进口货款,企业可自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中。银行应对提前购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合理审核。
第二十五条 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为原付款人。
银行为企业办理退汇外汇收支时,应按展业原则审核相关交易单证。
银行在为A类企业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退汇业务时,对于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以上(不含)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回的退汇,银行除审核相应交易单证外,还应对超期限或无法原路退汇的原因进行合理审核,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退汇”。
第二十六条 货物贸易项下因汇路不畅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汇的,银行应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等规定审核。外币现钞结汇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还应审核企业提交的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以下简称《海关申报单》)正本。
第三节 企业分类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根据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管理。
在分类管理有效期内,对A类企业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适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对B、C类企业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在单证审核、业务类型及办理程序、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第二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B类企业:
(一)外汇局核查或风险提示时,对相关交易无合理解释;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三)未按规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
(四)外汇局核查或风险提示时,未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外汇局报告或提供资料;
(五)被外汇局与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监管的;
(六)近两年因本指引第四条第四款情形被外汇局注销名录后,重新列入名录且对前期核查业务无合理解释的。
第二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C类企业:
(一)近12个月受到外汇局处罚且情节严重的;
(二)阻挠或拒不接受外汇局核查,或向外汇局提供虚假资料;
(三)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经外汇局综合评估,相关情况仍符合列入B类企业标准的;
(四)被外汇局与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惩戒的。
第三十条 外汇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企业存在本指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将A类企业列入B类企业或C类企业,或将B类企业列入C类企业。
外汇局在确定B、C类企业前,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分类结论告知书》(见附3)并通知相关企业。如有异议,企业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进行申述。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外汇局应对其分类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确定其分类结果。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后经外汇局复核确定分类结果的企业,外汇局向银行发布企业分类信息。
外汇局可将企业分类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可对资金流与货物流严重不匹配或资金单向流动较大的企业发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风险提示函》(见附4),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说明原因或不能提供证明材料并做出合理解释的,外汇局可直接将其列入B类企业。
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对分类结果进行动态调整。B、C类企业的分类监管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对降级满3个月(含),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可申请调整分类等级:
(一)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此前导致降级的异常情况已改善;
(二)没有发生本指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
第三十三条 B、C类企业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或申请调整分类等级时,外汇局应对其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或降级期间遵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调整分类结果。
第三十四条 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和下列要求办理:
(一)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除按国际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证外,还应审核合同;以预付货款、预收货款结算的,应审核合同和发票;以其他方式结算的,应审核相应的报关单和合同,货物不报关的,企业可提供运输单据等其他证明材料代替报关单。
(二)银行在办理B类企业收汇、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通过货贸系统扣减其对应的可收付汇额度。B类企业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到外汇局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银行凭《登记表》办理。
(三)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应按照本指引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四)企业原则上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此前导致降级的情况已改善或纠正,且没有发生本指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B类企业,自列入B类之日起6个月后,可经外汇局登记办理该业务。
(五)企业不得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
(六)已开办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被列为B类的,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企业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账户,不得使用境外账户对外支付,外汇局可要求企业调回境外账户资金余额。
(七)已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主办企业被列为B类的,所在地外汇局将通知跨国公司变更主办企业;已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其他成员企业被列为B类的,主办企业应终止其业务。
(八)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需事前逐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银行凭《登记表》办理。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时,对于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核合同;对于以预付、预收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合同和发票;对于以其他方式结算的,审核报关单和合同,货物不报关的,可提供运输单据等其他证明材料代替报关单。
(二)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应按本指引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三)企业原则上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口贸易融资业务;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托收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四)企业不得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
(五)已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主办企业被列为C类的,所在地外汇局将通知跨国公司变更主办企业;已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其他成员企业被列为C类的,主办企业应终止其业务。
(六)已开办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被列为C类的,企业应于列入之日起30日内调回境外账户资金余额。
(七)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节 其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
第三十六条 银行办理自身黄金进出口收付汇业务,按照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有关规定办理。
如因价格变动造成实际付汇额与进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存在差额的,应按交易确认凭证上的实际黄金成交总价,凭有效交易单证及差额情况说明办理付汇业务。
第三十七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之间货物贸易,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机构之间的货物贸易,可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
第三十八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机构采取货物流与资金流不对应的交易方式时,外汇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银行应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核。
企业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保税核注清单上的收发货人为其他机构的,还应提供付汇人与收发货人不一致原因的书面说明、可证实交易真实性及该不一致情况的商业凭证以及相关海关监管单证。
第三十九条 边境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边贸企业)办理边境贸易外汇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且与货物进出口情况一致。
本指引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边贸企业,是指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四十条 银行应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规定,对边贸企业提交的边境贸易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核。
第四十一条 边贸企业边境贸易项下出口收取外币现钞,应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凭商业单据(合同或发票等)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现钞结汇或入账手续。上述现钞结汇或现钞入账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边贸企业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海关申报单》正本。边贸企业边境贸易项下进口支付外币现钞,按照现行外币现钞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在境内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开展的期货实物交割有关结算业务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实物交割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采集与期货实物交割有关的交易、结算、仓储、报关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存管银行办理期货实物交割项下货物贸易收支业务,应按照展业原则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并按规定办理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
本指引所称存管银行,是指为期货交易所、会员、境内交易者、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等提供期货交易相关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业务的银行。
第四十四条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应通过境内期货公司向期货交易所办理期货实物交割项下的货款结算。
办理期货实物交割项下货款结算的境内期货公司,应办理名录登记且分类等级为A类。
参与期货实物交割业务的会员和境内外交易者不得构造交易转移资金,不得以任何方式逃避外汇监管。
第四十五条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可将出口货物在境外发生的仓储、物流、税收等费用与出口货款轧差结算,并按规定办理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出口至海外仓销售的货物,汇回的实际销售收入可与相应货物的出口报关金额不一致。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按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报送外汇业务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场采购贸易项下委托第三方报关出口的市场主体,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身名义办理收汇:
(一)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的市场主体已在地方政府市场采购贸易联网平台备案。市场采购贸易联网平台应能采集交易、出口全流程信息,并提供与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应的出口明细数据。
(二)经办银行具备接受、存储交易信息的技术条件,系统与市场采购贸易联网平台对接,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识别客户身份,审核交易背景的真实性,防范交易信息重复使用。
第二章 服务贸易外汇业务
第五节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第四十七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不得虚构贸易背景办理外汇收支业务,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外汇管理。
初次收入和二次收入项下外汇收支按照本指引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有关规定执行。初次收入,是指因提供劳务、金融资产和出租自然资源而获得的回报。二次收入,是指居民与非居民间的经常性转移,包括所有非资本转移的转移项目。
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对外支付按照直接投资利润汇出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按照本指引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核。
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有关业务操作规程,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外汇收支信息。
银行自身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按照本指引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应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核。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应按展业原则,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相一致。
(一)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间发生的代垫或分摊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12个月。
本指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境内外机构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
(二)对于服务贸易项下预收预付款,银行应审慎审核相关单证,确认交易真实性、合规性和合理性后办理。
(三)银行应按照原汇入或汇出资金交易性质,审核退汇的相关材料,退汇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原汇入或汇出金额。汇出资金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汇入资金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为原付款人。对于退汇项下的收付款人与规定不一致时,境内机构应向银行提供相关说明,由银行审核其退汇真实性和合理性后办理。
(四)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先按照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银行应核验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纸质或电子税务备案表。
第五十条 办理下列服务贸易境内外汇划转业务的,由划付方银行按展业原则审核交易单证:
(一)境内机构向国际运输或国际运输代理企业划转国际运输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
(二)对外承包工程项下总承包方向分包方划转工程款;
(三)对外承包工程联合体已指定涉外收付款主体的,收付款主体与联合体其他成员之间划转工程款;
(四)服务外包项下总包方向分包方划转相关费用;
(五)境内机构向个人归还垫付的公务出国项下相关费用;
(六)外汇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机构之间的服务贸易,可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之间的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本指引第五十条除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十二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涉及纸质或电子的交易单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通行商业惯例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一)包含交易标的、主体、金额等要素的合同(协议);
(二)发票(支付通知)或列明交易标的、主体、金额等要素的结算清单(支付清单);
(三)其他能证明交易真实合法的单证。
第五十三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信息申报要素应包括:
(一)交易单证号:应在申报凭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合同号、发票号。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本身无交易单证号的,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可不填写。
(二)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以及非关联关系代垫费用:应在申报凭证的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代垫”、“分摊”或“非关联代垫款”字样。
(三)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前期费用:应在申报凭证的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前期费用”字样。
(四)服务贸易退汇:应在申报凭证的退款栏目中进行确认,并在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退款”字样。
(五)凭电子或纸质税务备案表付汇:应在申报凭证的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SWBA+备案表编号后六位”。一笔交易对应多个税务备案表的,“SWBA+备案表编号后六位”用逗号间隔。
(六)服务贸易预付款:应在申报凭证的付款类型栏目中选择“预付款”;服务贸易预收款:应在申报凭证的付款类型栏目中选择“预收款”。
(七)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信息。
第三章 个人经常项目外汇业务
第六节 个人结售汇
第五十四条 个人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便利化额度管理,便利化额度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第五十五条 个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年度便利化额度内的结汇和购汇。标有身份证件号码的户口簿、临时身份证可作为境内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个人可通过银行柜台或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结汇和购汇。
第五十六条 境内个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结汇资金来源材料,在银行办理不占用年度便利化额度的经常项目结汇。
境内个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购汇资金用途材料,在银行办理不占用年度便利化额度的经常项目购汇。
第五十七条 境内个人办理购汇业务,应真实、准确、完整填写《个人购汇申请书》,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境外个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结汇资金用途材料,在银行办理不占用年度便利化额度的经常项目结汇。
结汇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的,应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交易对方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第五十九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购汇资金来源材料(含税务凭证)在银行办理购汇。
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境外个人适用购汇年度便利化额度。
第六十条 境外个人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对于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第六十一条 个人可委托近亲属代为办理年度便利化额度内的结汇和购汇。办理时需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书以及近亲属关系说明材料等。
个人可委托他人(含近亲属)代为办理不占用年度便利化额度的结汇和购汇。办理时需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书和有交易额的相关材料等。
本指引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近亲属关系说明材料包括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等。确无法提供近亲属关系说明材料的,可以近亲属关系承诺函替代。
第六十二条 个人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便利化额度管理及真实性管理。外汇局对规避管理的个人实行“关注名单”管理。
(一)外汇局对出借本人便利化额度协助他人规避便利化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人,通过银行以《个人外汇业务风险提示函》(见附5)予以风险提示。若上述个人再次出现出借本人便利化额度协助他人规避便利化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行为,外汇局将其列入“关注名单”管理,并通过银行以《个人外汇业务“关注名单”告知书》(见附6)予以告知。
(二)外汇局对借用他人便利化额度及其他方式规避便利化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人,列入“关注名单”管理,并通过银行以《个人外汇业务“关注名单”告知书》予以告知。
(三)“关注名单”内个人的关注期限为列入“关注名单”的当年及之后连续2年。在关注期限内,“关注名单”内个人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应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有交易额的相关材料在银行办理。银行应按照真实性审核原则,严格审核相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被实施风险提示的个人,首次在柜台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银行应打印纸质《个人外汇业务风险提示函》进行告知;被实施“关注名单”管理的个人,首次在柜台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银行应打印纸质《个人外汇业务“关注名单”告知书》进行告知。
银行可根据个人要求为其本人查询被实施的“关注名单”管理结论,若个人对结论存在异议,应告知个人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核实。
第七节 个人外汇收支
第六十四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下列规定在银行办理:
(一)外汇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有交易额的相关材料办理。境内个人办理外汇汇出业务时,应配合银行购汇用途与付汇用途一致性审核。
(二)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海关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有交易额的相关材料办理。
第六十五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按下列规定在银行办理:
(一)外汇账户内外汇汇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海关申报单》或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六十六条 个人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进口的,本人凭其与代理企业签定的进口代理合同或协议购汇,所购外汇通过本人外汇账户直接划转至代理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出口的,可以通过本人外汇账户收汇、结汇。结汇凭合同及物流公司出具的运输单据等商业单证办理。
(二)境内个人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可通过本人外汇账户办理跨境电子商务外汇结算。境内个人办理跨境电子商务项下结售汇,提供有交易额的材料或交易电子信息的,不占用个人年度便利化额度。
(三)个人从事市场采购贸易,可通过个人外汇账户办理符合相关要求的市场采购贸易外汇结算。个人办理市场采购贸易项下结汇,提供有交易额的材料或交易电子信息的,不占用个人年度便利化额度。
(四)个人从事边境贸易活动,外汇收支参照本指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个人收取的外币现钞或现汇,凭合同、物流公司出具的运输单据等商业单据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外币现钞结汇或外币现钞入账金额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不含)的,个人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海关申报单》正本。
第六十七条 个人外汇账户内资金境内划转,仅限于本人账户之间、个人与近亲属账户之间。
划转账户分别属于境内个人、境外个人的,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且应符合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银行办理个人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应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核。
银行可根据个人风险状况,自主决定审核凭证的种类、形式以及审核要点,确保交易真实合规。
银行有权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真实性存疑的交易予以拒绝。对拒绝办理的业务,银行应向个人准确说明拒绝原因及申诉渠道。
第六十九条 银行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尽职调查,加强对客户的了解,强化个人身份认证核验,确保人证一致。
第七十条 银行为个人办理购汇业务时,应提示个人真实、准确、完整填写《个人购汇申请书》。银行应将个人填写的《个人购汇申请书》信息在本行信息系统中保存。
银行应提升个人购汇信息申报质量,及时更新和完善个人购汇信息异常申报数据库,对申报要素填写不完整、不合逻辑的交易进行识别和拦截。
第七十一条 银行应关注个人购付汇用途是否一致,发现涉嫌付汇用途与购汇用途不一致的,应做好尽职调查,要求个人如实报告购付汇用途。
第七十二条 银行应加强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风险识别,落实电子银行业务本人办理原则。通过多重技术手段,事中事后筛查拦截异常外汇交易,防范借用他人便利化额度、出借本人便利化额度及其他规避便利化额度和真实性管理的违规行为。
第七十三条 银行应切实履行自身服务职责,全面提升服务质量,保障个人真实合理用汇需求。银行应在营业网点区域显著位置展示本行编制的个人外汇业务办理指南。
第七十四条 银行开展个人外汇业务,应依据展业原则及反洗钱有关规定制定银行内部管理制度,银行内部管理制度应覆盖本行个人外汇业务的全部类型和业务渠道。
第七十五条 银行开展个人外汇创新业务前,应将业务流程、内部管理制度要求、风险防控措施等书面告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七十六条 除下列情况外,银行应将个人结售汇数据录入个人外汇业务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系统):
(一)通过外币代兑机构发生的结售汇;
(二)通过银行柜台尾零结汇、转利息结汇等小于等值100美元(含)的结汇;
(三)外币卡(含境内卡和境外卡)境内消费结汇;
(四)境外卡通过自助银行设备提取人民币现钞;
(五)境内卡境外使用后购汇还款;
(六)通过自助兑换机办理的个人外币现钞兑换人民币现钞的单向兑换。
第七十七条 银行应建立本行数据质量管理机制,办理的个人结售汇和外币现钞存取业务全部数据均应实时、逐笔向个人系统准确报送。通过支付机构办理的个人结售汇业务数据应按规定时限向个人系统准确报送。
第七十八条 银行应对在个人系统使用中知晓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和侵犯个人隐私。
第七十九条 银行可办理代理境外分支机构开户见证业务。
银行代理境外分支机构开户见证业务的客户主体仅限于已取得国外(境外)长期签证(连续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境内居民个人,汇款用途按有关个人外汇管理规定审核真实性。
若开办代理境外其他银行开户见证业务,应先取得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如取得其同意,办理开户见证业务应遵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章 外币现钞业务
第八节 外币现钞收付、存取和携带
第八十条 境内机构不得收取、提取外币现钞,本指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常项目交易,境内机构可以收取外币现钞,但应在银行办理结汇:
(一)银行汇路不畅的经常项目交易;
(二)与战乱、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间开展的经常项目交易;
(三)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因临时使用境内港口等交通设施所支付的服务和补给物品的费用;
(四)境内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商品的外汇交易。
第八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常项目交易,境内机构可以按规定在银行购汇或使用自有外汇提取外币现钞:
(一)银行汇路不畅的经常项目交易;
(二)向战乱、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支付的经常项目支出;
(三)国际海运船长借支项下;
(四)境内机构公务出国项下每个团组平均每人提取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
除上述规定情况外,确需提取外币现钞的交易,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交易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的说明材料,办理登记手续。
按规定已提取但未使用完的经常项下外币现钞,可以结汇或存入原提取外币现钞所使用的外汇账户。
第八十三条 财政资金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办理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项下提取外币现钞业务,可按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
本指引所称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是指驻外机构用汇、出国用汇、留学生用汇、外国专家用汇、国际组织会费用汇、救助与捐赠用汇、对外宣传用汇、股金与基金用汇、援外用汇、境外朝觐用汇及部门预算中确定的其他用汇项目。
司法和行政执法等机构的罚没款、暂扣款和专项收缴款为外币现钞的,银行可根据上述机构的相关文件直接办理结汇、存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提取外币现钞等手续。
第八十四条 银行应按展业原则办理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业务,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币现钞交易的一致性,以及外币现钞交易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等进行合理审核。相关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办理的外币现钞交易不一致的,银行应要求境内机构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第八十五条 银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的外币现钞收付,可根据相关规定直接办理,不适用本指引。
第八十六条 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个人出境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或金融动乱的国家(地区),确有需要提取超过等值1万美元以上外币现钞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事前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见附7)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
外汇局开具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自签发之日起30天内有效,不可重复使用。
第八十七条 个人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海关申报单》或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第八十八条 个人占用年度便利化额度的外币现钞结汇,当日外币现钞结汇累计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海关申报单》或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个人不占用年度便利化额度的外币现钞结汇,当日外币现钞结汇累计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有交易额的相关材料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海关申报单》或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有交易额的相关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八十九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等入境,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应向海关书面申报。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第二次及以上入境,不论携带外币现钞的金额大小,均应向海关书面申报。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境,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据记录的,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万美元(含)的,应向银行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个人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或金融动乱的国家(地区),确有需要携带超过等值1万美元外币现钞出境的,需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
个人遗失或逾期补办《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的,按照“谁签发、谁补办”原则,在出境前持补办申请向原签发银行或外汇局提出申请。补办的《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应加注“补办”字样。
第九十条 银行及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代售的外币旅行支票原则上应限于境外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留学等服务贸易项下的对外支付,不得用于货物贸易项下或资本项下的对外支付。
第九十一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申请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应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以及其他明确规定可用于经常项目支出的外汇账户内资金购买,或用人民币账户内资金购汇后购买,不得以外币现钞或人民币现钞购汇购买外币旅行支票。
本指引所称驻华机构,包含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第九十二条 个人以外汇账户内资金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材料办理。以人民币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按照个人购汇的相关规定办理。
个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旅行支票办理兑付的,按照个人结汇的相关规定办理。个人将旅行支票兑换成外币现钞的,视同提取外币现钞业务;旅行支票可以直接存入个人外汇账户,视同存入外币现钞业务。
第九十三条 银行应加强对个人大额、异常外币现钞存取业务的真实合法性审核,严格审核外币现钞来源或用途。
第九十四条 银行办理的下列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数据,应录入个人系统管理:
(一)个人外币现钞存入,包括持外币现钞的结汇、存入个人外汇账户或信用卡、汇出境外、境内划转以及兑换外币后存入现钞等;
(二)个人外币现钞提取,包括购汇提钞、从个人外汇账户或信用卡提取外币现钞、境外汇入或境内划转直接提取外币现钞以及兑换外币后提取现钞等。
银行办理外币现钞收付业务,应遵守我国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的有关规定,并按银行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相关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外币现钞有关数据。
第五章 保险机构经常项目外汇业务
第九节 市场准入和退出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核准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
(二)具有经营保险业务资格;
(三)具有完备的与外汇保险业务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近三年未发生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受到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行政处罚。
本指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核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以及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从事外汇保险业务的,视同保险公司管理。
第九十六条 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核准。
具有经营外汇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其分支机构在取得保险公司或省级分支机构内部书面授权之日起可经营、变更或终止外汇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告上一季度新申请经营、变更或终止外汇保险业务的本级及其以下分支机构名单。
第九十七条 外汇保险业务是指符合本指引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境内开展的以外币计价的保险业务或以人民币计价但以外币结算的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按规定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外汇保险业务:
(一)外汇财产保险
1.保险标的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及有关利益;
2.保险标的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移动的财产及有关利益;
3.保险标的或承保风险为部分或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存在或发生的责任险、信用保证保险等;
4.保险标的为境外投保人或境外被保险人的财产及有关利益。
(二)外汇人身保险
1.境内个人跨境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2.境外个人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三)外汇再保险
对上述外汇财产保险和外汇人身保险在境内进行再保险。
(四)其他外汇保险业务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保险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保险公司免于提供);
(四)与申请外汇保险业务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操作流程、资金管理和数据报送等内容。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外汇保险业务范围或机构名称,应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变更外汇保险业务范围的,提交与变更后外汇保险业务范围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变更机构名称的,在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交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名称变更的文件、保险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变更后经营保险业务资格证明、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终止外汇保险业务,应在其终止相关业务后20个工作日内,持《保险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备案申请表》(见附8)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按照第九十八条和第九十九条规定办理外汇保险业务市场准入申请的,所在地外汇分局应在收到保险公司完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对于符合规定条件予以核准的,向保险公司出具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做出不予核准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第(二)、(三)项情形的,自发生或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告,并提交说明函。所在地外汇分局可视情形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整改,整改期间停止接受新的外汇保险业务。
(一)取得经营外汇保险业务资格连续两年未发生外汇保险业务的;
(二)收到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接管公告等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三)因发生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其经营外汇保险业务资格自动终止,经营外汇保险业务核准文件同时失效:
(一)因分立、合并或按公司章程规定解散;
(二)被保险行业主管部门终止经营保险业务;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四)原上级授权保险公司终止外汇业务;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司和省级分支机构应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因遗失、损毁等需要补办经营外汇保险业务核准文件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有关补办的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情况说明、保险公司内部整改措施等。所在地外汇分局自收到保险公司完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出具核准文件。
保险公司变更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本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告;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省级分支机构向变更后的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告。
第十节 保险外汇账户使用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按规定在银行开立、变更、使用和关闭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外汇资金运用账户。
保险机构直接投资、境外上市、境外资金运用等业务涉及外汇账户开立、变更、使用和关闭的,按照资本项目有关外汇账户的规定办理。
保险机构包括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用于日常经营保险业务、受托管理外汇资金业务等。保险机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的收支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和外汇局规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支。
保险机构开立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用于境内外汇资金运用业务。保险机构境内外汇资金运用的外汇资金应先划入在托管银行开立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进行托管。托管的外汇资金转存银行存款所开立的外汇账户性质仍为外汇资金运用账户。
在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的收支范围为与外汇资本金账户、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其他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划转外汇资金,买卖外汇金融资产收支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收支。
其他外汇资金运用账户是指在非托管银行开立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收支范围为与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划转外汇资金,买卖外汇金融资产收支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收支。
保险机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内资金结汇,可直接在银行办理。保险机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仅限于外汇资金运用业务,不得办理结售汇和日常经营收付。
第一百零七条 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与外汇资本金账户和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划转资金时,托管银行应对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收付的保险机构外汇资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的情况进行记录。
保险机构从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向同名境内其他性质外汇账户划转时,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险机构应向托管银行说明有关外汇资金划转对方账户的性质,托管银行应根据原汇入资金性质办理外汇资金汇回手续;
(二)托管银行应根据记录情况,将外汇资金优先划转至外汇资本金账户或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直至原汇入外汇资本金或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已全部划回至原性质账户,托管银行方可向保险机构外汇结算账户划转外汇资金。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机构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所开立的境内托管账户参照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管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境内托管银行应按照本指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记录和办理外汇资金的划转。
托管银行和保险机构应在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告保险机构外汇资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用于境内外的外汇资金运用情况。
第十一节 保险外汇收支
第一百零九条 银行在办理外汇保险项下保费、分保费、赔款、保险金、摊回赔款、追回款等境内外汇划转手续时,应按规定审核相关交易材料。境内外汇划转手续由划出方银行审核。
保险机构办理外汇保险项下退保时,应以原收取保险费币种进行划转。
第一百一十条 银行可凭付款指令办理同一保险机构同性质外汇账户之间的境内划转手续。
同一保险机构不同性质的外汇账户之间除本指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外,不得办理境内划转手续。
在同一法人机构项下保险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或者分支机构之间可相互代收代付保险项下外汇资金,银行应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办理。
保险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的同性质外汇账户,在境内可以凭付款指令在银行直接划转保险项下外汇资金。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办理跨境保险、跨境再保险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按照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保险项下赔款、追回款、追偿费用等由被保险人转让至境内或境外第三方的,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的转让交易在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条件下,保险机构可根据被保险人的批单或书面指令办理赔款资金的转让手续。
保险机构与境外救援机构、医疗机构因对被保险人进行救援或医疗产生的垫款费用跨境收支,银行应按规定审核相关材料。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办理保险项下外汇收支。
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在保险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相关业务备案后,可通过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办理代收代付保险项下资金原币划转,其中赔款资金可办理结汇或购汇。保险经纪机构在境内从事外汇保险项下业务,可以外汇收取佣金,外汇佣金可以自行保留或办理结汇。
(一)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告本年度保险项下代收代付外汇业务计划,每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报告上一季度实际办理情况,并提供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
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项下代收代付外汇业务基本情况、境内外合作保险机构名单、收付汇金额等;办理赔款资金结汇或购汇业务的,说明中还应包括赔款资金结汇或购汇业务基本情况、保险赔款金额及与其对应的收付汇金额、结汇或购汇金额等。
对于超出报告计划的结汇或购汇及单笔等值5000万美元以上(含)的结汇或购汇,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分局进行报告。
(二)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办理代收代付保险项下赔款资金结汇时,结汇资金直接划入赔款接收人账户;已代付保险赔款至赔款接收人账户的,结汇资金由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自行留存。银行应当对结汇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材料包括:
1.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结汇原因、赔款接收人姓名、开户银行账号等;
2.赔款接收人书面委托结汇书;
3.保险项下代收代付外汇业务计划;
4.银行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办理代收代付保险项下赔款资金购汇业务,银行应当对购汇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项下发生的检验、估价、查勘、评估等服务,在境内应以人民币收付。
外汇保险业务项下不得收付外币现钞,本指引第四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 办理外汇保险项下境内外汇划转手续时:
(一)外汇保险项下的保费、赔款、分出保费、摊回赔款等费用可以通过自有外汇支付或购汇支付;
(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收取的外汇赔款、外汇保险金等收入,可以存入外汇账户或办理结汇。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依据实际经营需要,直接在银行办理外汇资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结汇。
(一)保险公司在每年1月底前应当就本年度结汇计划和上年度结汇情况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告,并提供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
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外汇资金来源、结汇金额、结汇用途、本外币资产不匹配情况和上年度结汇资金使用情况等。
对于超出报告计划的结汇及单笔等值5000万美元以上(含)的结汇,保险公司应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分局进行报告。
(二)银行应履行展业原则,对结汇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资料包括:
1.结汇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结汇资金来源、结汇金额及结汇资金用途等;
2.结汇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材料;
3.上年度经审计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外币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保险公司成立不足一年的,可提供近期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上市保险公司未披露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可提供最近一期已披露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三)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运用需符合保险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用于新设分支机构的筹建、日常经营支出、支付境内股权投资和人民币保证金等。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金融监管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保险机构在境内开展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境内外币债券买卖业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受托管理外汇资金业务以及管理运用自有外汇资金业务,无需经外汇局核准。
保险机构从事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原则上应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得购汇办理同业拆出业务,拆入资金不得办理结汇;保险机构从事境内外币债券买卖,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或购汇支付,外币债券收益的结汇纳入外汇利润结汇管理。
保险机构从事本指引未明确的其他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之间的保险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一百一十八条 银行办理外汇保险业务相关的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和结售汇等业务,应按规定审核相关交易单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银行应按规定报送保险机构外汇账户、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和结售汇等业务信息。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报送信息。
所在地外汇分局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保险业务系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所辖地区办理的外汇保险业务相关情况。
第六章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
第十二节 支付机构名录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是指支付机构通过合作银行为市场交易主体跨境交易提供的小额、快捷、便民的经常项下电子支付服务,包括代理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市场交易主体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
市场交易主体、支付机构及合作银行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以虚构交易、分拆等方式逃避监管。支付机构及合作银行应依法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依法维护市场交易主体合法权益,对市场交易主体身份和交易信息等依法严格保密。
支付机构自身外汇业务按照一般企业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办理名录登记后方可开展外汇业务。支付机构应遵循展业原则,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银行在满足交易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等条件下,可参照支付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凭交易电子信息为消费者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全国性银行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地方性银行向注册地外汇分局申请,外汇分局同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外汇分支局负责上述机构的名录登记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申请办理名录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支付业务合法资质;
(二)具有开展外汇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应技术条件;
(三)申请外汇业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具有交易真实性、合法性审核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
(五)至少5名熟悉外汇业务的人员(其中1名为外汇业务负责人);
(六)与符合要求的银行合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与具备下列条件的银行签约,并通过合作银行办理相关外汇业务:
(一)具有经营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具有审核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的能力;
(三)至少5名熟悉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的人员;
(四)已接入个人系统并开通相关联机接口。
支付机构应根据外汇业务规模等因素,原则上选择不超过2家银行开展合作。
第一百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申请办理名录登记,应向注册地外汇分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如治理结构、机构设置等)、合作银行情况、申请外汇业务范围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与主要客户的合作意向协议、业务流程、信息采集及真实性审核方案、抽查机制、风控制度模型及系统情况等;
(二)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开展支付业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三)与银行的合作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双方责任与义务,汇率报价规则,服务费收取方式,利息计算方式与归属,纠纷处理流程,合作银行对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合规审核能力、风险管理能力以及相关技术条件的评估认可情况等);
(四)外汇业务人员履历及其外汇业务能力核实情况;
(五)承诺函,包括但不限于承诺申请材料真实可信、按时履行报告义务、积极配合外汇局监督管理等。
如有其他有助于说明合规、风控能力的材料,也可提供。
第一百二十五条 注册地外汇分局应在支付机构提交完备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注册地外汇分局为获准登记的支付机构出具正式书面文件,为其办理名录登记,并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同时报备国家外汇管理局。
支付机构名录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支付机构拟继续开展外汇业务的,应在距到期日至少3个月前向注册地外汇分局提出延续登记的申请。继续开展外汇业务应具备办理名录登记的相关条件,并按办理名录登记时的要求提交材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或行业主管部门终止支付机构支付业务,支付机构名录登记相应失效。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事前向注册地外汇分局提出登记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关说明材料:
(一)业务范围或业务子项;
(二)合作银行;
(三)业务流程;
(四)风控方案;
(五)单笔交易金额限额(特定交易限额变更理由及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六)交易信息采集及验证方案;
(七)公司外汇业务负责人。
注册地外汇分局同意变更的,为支付机构办理登记变更,其有效期与原登记有效期一致。
支付机构变更公司名称、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基本信息,应于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分局报备。注册地外汇分局需评估公司变更情况对持续经营外汇业务能力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主动终止外汇业务,应在公司作出终止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分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及终止外汇业务方案。业务处置完毕后,注册地外汇分局注销其登记。
第一百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办理名录登记,因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未获核准的,自收到不予核准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支付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名录登记,注册地外汇分局依法撤销其登记,该支付机构自被撤销名录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登记申请。
支付机构存在未经名录登记或超过登记范围开展外汇业务等违规行为,外汇分局将依法实施调整、注销名录登记等措施。
第十三节 交易审核
第一百二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尽职审核市场交易主体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定期核验更新。审核的市场主体信息原则上包括但不限于名称、国别、有效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可校验身份的信息。
支付机构应区分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市场交易主体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全市场交易主体管理制度。市场交易主体为境外主体的,支付机构应对其身份进行分类标识,相关外汇业务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支付机构应建立市场交易主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将拒绝服务的市场交易主体列入负面清单,并每月将负面清单及拒绝服务原因报合作银行。合作银行应建立支付机构服务的市场交易主体随机抽查机制,抽查情况留存备查。
第一百三十条 支付机构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的外汇业务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非法交易提供服务。支付机构应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外汇业务的一致性进行审查。
支付机构应制定交易信息采集制度,按照真实、可跟踪稽核、不可篡改原则采集交易信息,确保交易信息来源客观、可信、合法。交易信息原则上应包括商品或服务名称及种类、数量、交易币种、金额、交易双方及国别、订单时间等必要信息。
支付机构应建立交易信息验证及抽查机制,通过适当方式对采集的交易信息进行持续随机验证,可通过物流等信息进行辅助验证。
第一百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为市场交易主体提供外汇服务时,原则上应确保资金收付与交易在主体、项目、金额等方面一致。
对于违规风险较高的交易,支付机构应要求市场交易主体提供相关单证材料。不能确认交易真实合规的,应拒绝办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的单笔交易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等值5万美元。合作银行可根据支付机构风险控制能力等情况在经登记的单笔交易限额内确定实际的单笔交易限额。对于有真实、合法超限额需求的,支付机构应按照名录登记变更要求向注册地外汇分局提出登记变更申请。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形势变化及业务发展等情况对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单笔交易限额进行调整。
第一百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通过合作银行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并按照要求实现交易信息的逐笔还原,除退款外不得办理轧差结算。支付机构应在收到资金之日(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内完成结售汇业务办理。
支付机构应事前与市场交易主体就汇率标价、手续费、清算时间、汇兑损益等达成协议。支付机构应向市场交易主体明示合作银行提供的汇率标价,不得擅自调整汇率标价,不得利用汇率价差非法牟利。
第一百三十四条 消费者可用人民币或自有外汇进行支付。消费者向支付机构划转外汇时,应向外汇划出银行提供包含有交易金额、支付机构名称等信息的交易真实性材料。外汇划出银行核对支付机构账户名称和金额后办理,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支付机构外汇支付划转”。
第一百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健全外汇业务风控制度和技术系统,设立外汇业务合规管理岗,并对制度和技术系统进行持续评估完善。
第一百三十六条 银行应审慎选择合作支付机构,客观评估拟合作支付机构的外汇业务能力等,并对合作支付机构办理的外汇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合理审核。未进行合理审核导致违规的,合作银行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合作银行应建立业务抽查机制,随机抽查部分业务。
合作银行可要求支付机构及交易相关方就可疑交易提供真实合法的单证材料。不能确认交易真实、合法,合作银行应拒绝办理。支付机构不配合合作银行审核或抽查,合作银行应拒绝为其办理外汇业务。
第十四节 信息报送
第一百三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国际收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交易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
支付机构应按现行结售汇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间提供通过合作银行办理的逐笔购汇或结汇信息,合作银行应按照现行规定报送结售汇统计报表。个人项下结售汇业务,合作银行应根据支付机构的数据,在办理结售汇之日(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内对于单笔金额等值500美元以下(含)的区分币种和交易性质汇总后以支付机构名义逐笔录入个人系统,对于单笔金额等值500美元以上的逐笔录入个人系统。支付机构外汇业务项下的个人结售汇不计入个人年度便利化额度。
第一百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通过支付机构跨境支付业务报表系统于每月10日前向注册地外汇分局报送客户外汇收支业务金额、笔数、外汇备付金余额等数据,并对每月累计外汇收支总额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及单笔交易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客户交易情况报送大额收支交易报告,如发现异常或高风险交易,应在采取相应措施后及时向合作银行及注册地外汇分局报告。
支付机构应根据要求报送相关业务数据和信息,并保证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
第一百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外汇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在每家合作银行开立一个外汇备付金账户(一家合作银行的多个币种外汇备付金账户视作一个外汇备付金账户),账户名称结尾标注“PIA”(Payment Institute Account)。外汇备付金账户用于收付市场交易主体暂收待付的外汇资金。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合作银行应及时按照规定将数据报送外汇局。
本指引所称外汇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市场交易主体委托的外汇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暂收待付外汇资金。
支付机构和合作银行应建立外汇备付金信息核对机制,逐日核对外汇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并保存核对记录。
第一百四十条 支付机构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的外汇业务均应通过外汇备付金账户进行。同名外汇备付金账户之间可划转外汇资金。
支付机构应将外汇备付金账户资金与自有外汇资金严格区分,不得混用。外汇备付金账户不得提取或存入现钞。支付机构自有外汇资金账户的开立、使用应遵循现行外汇管理规定。
支付机构原则上不得在境外开立外汇备付金账户,或将市场交易主体资金存放境外。
第七章 其他经常项目外汇业务
第十五节 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
第一百四十一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外汇分局可在辖内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试点地区银行按所在地外汇分局有关规定备案后,作为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银行(以下简称试点银行),可对本行推荐的企业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
试点银行应审慎落实展业原则,审核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合理性。适用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应确保贸易外汇收支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不得虚构贸易背景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试点银行为试点企业办理试点业务的涉外收付款申报时,应在交易附言注明“贸易便利试点”字样。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试点银行在确保交易真实、合法,符合合理性和逻辑性的基础上,可为本行试点企业实施下列便利化措施:
(一)优化单证审核。银行按照展业原则为试点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业务,银行应要求企业提供相关交易单证。对于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的服务贸易外汇支出,银行还需核验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纸质或电子税务备案表,税务部门免予备案的除外。退汇及离岸转手买卖业务根据现行法规要求审核。
(二)货物贸易超期限等特殊退汇业务免于事前登记。试点企业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含)的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以上(不含)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汇的,可在银行直接办理,免于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三)货物贸易对外付汇时免于办理进口报关单核验手续。银行能确认试点企业货物贸易付汇业务真实合法的,可免于办理进口报关电子信息核验手续。
(四)经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的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措施。
第十六节 跨国公司经常项目外汇业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经备案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通过主办企业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业务。原则上每个自然月轧差净额结算不少于1次。
境内成员企业按照规定,需凭《登记表》办理的业务,以及主办企业、境内成员企业的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原则上不得参加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应按现行规定办理。
本指引所称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是指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集中代理境内成员企业办理经常项目收支。轧差净额结算,是指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集中核算其境内外成员企业经常项目项下应收应付资金,合并一定时期内收付交易为单笔交易的操作方式。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国内资金主账户与境外经常项目收付以及结售汇,包括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由银行按照展业原则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银行应要求主办企业提供相关单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仍需按规定提交纸质或电子税务备案表。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主办企业申请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的,所在地外汇局在为其出具备案通知书时,应按规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应按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地通过货贸系统(企业端)进行贸易信贷、贸易融资等业务报告。
第十七节 捐赠外汇业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捐赠外汇收支应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本指引所称捐赠外汇收支,是指境内机构与境外机构、境内机构与境外个人之间无偿赠与及援助合法外汇资金的行为。
银行自身的捐赠外汇收支按照本指引境内机构捐赠外汇收支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境内机构应通过捐赠外汇账户办理捐赠外汇收支。银行应为境内机构开立捐赠外汇账户,并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
捐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关闭按照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收入范围为从境外汇入的捐赠外汇资金、从同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购汇划入的捐赠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按捐赠协议约定的支出及其他捐赠支出。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捐赠外汇账户收支范围为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拨付的捐赠项目外汇资金,及其在境内的合法支出。
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营利性机构或境外个人捐赠,其捐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关闭按照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非营利性机构捐赠,应凭下列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申请书:应如实承诺其捐赠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已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与其发生捐赠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为非营利性机构,境内企业将严格按照捐赠协议使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列明资金用途的捐赠协议;
(四)境外非营利性机构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文件;
(五)在上述材料无法充分证明交易真实性时,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营利性机构、境外个人捐赠,按照跨境投资、对外债权债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县级以上(含)国家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不登记和免予社团登记的部分团体接受或向境外捐赠,应凭申请书在银行办理外汇收支手续。
第一百五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凭申请书、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与境内受赠方之间的捐赠协议在银行办理外汇入账手续。
第一百五十二条 除本指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境内机构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应凭下列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申请书:应如实承诺该捐赠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已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列明用途的捐赠协议。
第十八节 免税商品外汇业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 销售免税商品可以外币或人民币标价和结算。
销售免税商品以外币和人民币标价、结算时,应符合人民币汇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免税商店可按规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免税商品经营单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营免税商品的外汇收入及其从属费用,各免税商店划入的外汇收入等经常项下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支付购进海关总署核准经营的境内、外商品的货款及其从属费用等经常项下外汇支出,经核准的资本项下外汇支出。
免税商店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销售免税商品的外汇收入及其从属费用等经常项下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向经营单位支付的进口货款及其从属费用等经常项下外汇支出,经核准的资本项下外汇支出。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办理进口购付汇手续。
免税商店向免税商品经营单位支付进口货款及其从属费用时,可以外币结算,也可以人民币结算。
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商品收入的外币现钞,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除因资金周转需要保留适当规模的库存找零备用金外,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不得留存大量外币现钞。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指引所称免税商品,是指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免税商店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向海关总署规定的特定对象销售的进口及国产商品,包括免税品和免税外汇商品。
免税商品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核准,具备开展免税商品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
免税商店是指经海关总署核准,由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在规定地点设立的销售免税商品的企业。
对同时具有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功能的免税商品企业,参照本指引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规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第十九节 驻华机构外汇业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外国驻华外交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可用于在境内以外币支付驻华外交机构内部外交人员的境内工资,支付时可直接划转至外交人员的境内个人外汇账户,或提取外币现钞后支付。外国驻华外交机构应向银行提供工资清单,银行审核真实性、合法性后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驻华机构向境内机构支付房租、运费、租赁费、保险费、学费等,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应使用人民币结算。
第一百五十八条 外国驻华外交机构与其派驻境内的领事机构之间可以办理境内外汇划转,外国驻华外交机构应向银行提供与收款机构的关系书面说明,银行审核真实性、合法性后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第一百五十九条 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办理个人购汇、结汇、外币现钞存入、外币现钞提取业务,凭《外交人员证》、《行政技术人员证》、《国际组织人员证》等材料直接在银行办理,购汇、结汇、外币现钞存取及时纳入个人系统,不占用个人年度便利化额度。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备注“享有外交豁免待遇人员”。
第一百六十条 驻华机构特殊机构代码赋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印发〈特殊机构代码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4〕60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节 收入存放境外登记
第一百六十一条 境内机构可根据经营需要自行保留其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境内机构将货物贸易出口收入或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以下简称存放境外),应开立用于存放境外的境外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境外账户)。
第一百六十二条 存放境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货物出口收入或服务贸易外汇收入来源真实合法,且在境外有符合相关规定的支付需求;
(二)近两年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符合上述条件的境内企业集团,可由集团总部或指定一家参与存放境外业务的境内成员公司作为主办企业,负责对所有参与存放境外业务的其他境内成员公司的存放境外收入实行集中收付。
本指引所称境内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含金融机构)。
第一百六十三条 境内机构开立境外账户,应凭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开户登记:
(一)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拟开户银行、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申请的存放境外资金规模等;
(二)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企业还需提供《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见附9)。
境内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应由主办企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开户登记手续。
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时,应确定企业存放境外规模。企业提高存放境外规模、境内企业集团调整参与成员公司的,应持书面申请书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六十四条 境外账户的收入范围为货物贸易出口收入,服务贸易收入,账户资金孳息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为货物贸易支出,服务贸易支出,与境外账户相关的境外银行费用支出,经外汇局核准或登记的资本项目支出,资金调回境内,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承包工程企业经所在地外汇局登记,可在境外开立资金集中管理账户。境外资金集中管理账户的收入范围为从境外业主或境内划入有关工程款,以及从同一主体开立的境外同一国家(或地区)其他承包工程项目账户划入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境内调回工程款、有关境外工程款支出,以及向同一主体开立的境外同一国家(或地区)其他承包工程项目账户划转资金。
境外账户的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符合中国及开户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境内机构开立境外账户后,应在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银行、境外账户账号、账户币种等信息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境外开户银行代码或名称、境外开户银行地址等境外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获知相关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境内机构关闭境外账户的,应自关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开户行的销户通知书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账户内资金余额调回境内。
境内机构应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如实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境外账户收支余信息。
第一百六十六条 境内机构应按本指引规定通过货贸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用于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境外账户相关信息,包括境外账户开户、变更、关户、账户收支余等。
境内机构应按本指引规定以书面形式将用于服务贸易境外账户的开户、变更、关户、账户收支余等信息,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应由主办企业报送相关信息。
存放境外资金运用出现重大损失的,境内机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第一百六十七条 境内机构年度累计存放境外资金不得超出已登记的存放境外规模。
境内机构可根据自身经营需要确定存放境外期限,或将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
境内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责令其调回账户资金余额。
第一百六十八条 境内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应做好成员公司债权债务的管理及相应的会计记账工作,清晰区分各成员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额。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的货物贸易出口收入或服务贸易外汇收入调回境内的,应按照资金归属情况相应划入成员公司的境内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如企业集团实行境内资金集中管理,其境外账户资金调回可进入该企业集团境内资金集中管理账户。
第二十一节 电子单证业务
第一百六十九条 银行按照展业原则和本指引规定,为境内机构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时,可以审核纸质单证,也可以审核电子单证。
本指引所称电子单证,是指境内机构提供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且被银行认可并可以留存的电子形式的合同、发票、报关单、运输单据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其形式包括系统自动生成的电子单证、纸质单证电子扫描件等。
第一百七十条 银行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为B类及以上(不含B-);银行未直接参与评估的,应以其上一级参与评估分行的评估等级为准;
(二)具有完善的风险防范内控制度;
(三)具备接收、储存电子单证的技术平台或手段,且相关技术能够保证传输、储存电子单证的完整性、安全性。
银行应根据风险程度,确定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条件和要求,按照展业原则,自主审慎选择进行电子单证审核的企业,确认收支的真实性、合规性。
第一百七十一条 银行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符合但不限于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对企业提交电子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核,对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审慎审核电子单证;企业提交的电子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银行应要求企业提交原始交易单证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应采取必要的技术识别等手段,确认企业提交电子单证的唯一性,避免同一电子单证以及与其相应的纸质单证被重复使用。
(三)每年不定期抽查企业原始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相应电子单证的一致性。发现企业提交的电子单证不真实或重复使用电子单证的,应自发现之日起,为其办理业务时停止审核电子单证,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企业以提交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符合但不限于下列要求:
(一)在经办银行办理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和信用记录良好;
(二)向银行提交的电子单证真实、合法、完整、清晰,与原始交易单证一致,且不得违规重复使用电子单证;
(三)向银行提交的电子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及时按银行要求提交原始交易单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七十三条 银行不满足本指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条件的,应自不满足条件之日起,自行停止为新企业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直至重新满足条件。
银行违反本指引等货物贸易电子单证外汇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应暂停为新企业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1年。
第二十二节 应急业务办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当部分地区或全国范围的企业、银行、外汇局出现无法正常通过货贸系统办理业务等突发情况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紧急通知,启动应急业务办理方案。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启动货物贸易应急业务办理方案,企业、银行、外汇局应按下列要求办理业务:
(一)企业在银行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时,应主动将自身的名录信息和分类级别告知银行业务人员,并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提交相关交易单证;应凭外汇局《登记表》办理的业务,企业应事前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表》。应急期间,企业可暂停货物贸易外汇业务报告。
(二)银行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时,银行业务人员应主动询问企业名录信息和分类级别,并按照分类管理规定审核企业提交的交易单证;凭《登记表》办理的业务,手工签注纸质《登记表》。对于B类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银行在应急期间暂停电子数据核查。银行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支出的,可待货贸系统恢复正常后,在“报关信息核验”模块进行补操作。
银行应建立应急期间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台账,记录相关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由企业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企业名录信息和分类级别说明以及相关业务涉及的收支金额、交易单证号码、申报单号码,凭《登记表》办理的还应包括登记表编号。
(三)外汇局办理应急业务时,对于名录登记业务,应按有关规定审核相关材料,待货贸系统恢复正常后进行补登记;对凭《登记表》办理的业务,应认真审核企业提交的交易单证,并向其签发纸质《登记表》。应急期间,外汇局暂停为企业现场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报告,并可暂停非现场监测、现场核查、分类管理以及核定B类企业电子数据核查额度等工作。
第一百七十六条 货贸系统恢复正常后,企业、银行、外汇局按下列要求完成后续工作:
(一)企业应及时将应急期间应报告未报告的相关业务进行补充报告。
(二)银行应在系统恢复正常后48小时内,查询货贸系统信息,核对应急期间业务台账,发现企业没有如实说明名录和分类状态的,立即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根据应急期间业务台账,补充签注相应《登记表》,并相应补充核注B类企业的可收汇金额和可付汇金额;银行需要进行报关信息核验的,可根据台账补充相应的进口关单核验信息。
(三)外汇局应在货贸系统恢复正常后48小时内,根据应急期间办理的名录登记、《登记表》业务等资料,将相关信息补录入货贸系统,并在货贸系统中执行相关登记、签发操作。对于辖内银行报告的应急期间没有如实说明情况的企业,外汇局应及时进行现场核查。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个人系统出现全国性系统故障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将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发布信息,启动应急业务办理方案。
应急期间,个人可在银行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柜台正常办理外汇业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 银行应按照下列规定,审核相关材料,并保留应急业务办理台账六个月备查:
(一)对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个人结汇、购汇及单笔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外币现钞存取和结汇,审核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对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的个人结汇、购汇及单笔等值1万美元以上(不含)的外币现钞存入和结汇,按照真实性审核原则,审核相关材料;对单笔等值1万美元以上(不含)的外币现钞提取,审核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个人系统恢复正常后48小时之内,银行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应完成应急期间业务数据补录。
个人系统恢复正常后72小时之内,银行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应将补录的笔数、金额及应急期间发现的问题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地外汇分局。
第八章 监测与管理
第一百八十条 外汇局对经常项目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监测;按照国务院随机抽查监管有关要求,结合非现场监测发现的异常情况,对境内机构和个人进行核查,对银行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实施核查。
外汇局对需核查的境内机构、个人和银行,制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核查通知书》(以下简称《核查通知书》,见附10),实施核查。核查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
(一)要求被核查境内机构、个人和银行提交相关材料;
(二)约见被核查境内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个人、银行负责人或其授权人;
(三)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境内机构、个人和银行的相关资料;
(四)外汇局认为其他必要的核查方式。
第一百八十一条 境内机构、个人和银行应按下列规定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外汇局开展核查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一)外汇局要求境内机构、个人和银行提交相关材料的,境内机构、个人和银行应在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向外汇局提交材料;
(二)外汇局约见被核查境内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个人、银行负责人或其授权人的,上述人员应在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相关情况;
(三)外汇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境内机构、个人和银行相关资料的,境内机构、个人和银行应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四)外汇局采取其他核查方式的,境内机构、个人和银行应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一百八十二条 银行应配合外汇局对涉嫌规避便利化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人及相关机构的核查,在规定时间内反馈个人系统推送的相关信息。
第一百八十三条 外汇局对企业一定期限内的进出口和货物贸易收支进行对比,核查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外汇局对边境贸易、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等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外汇局对银行内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及银行经常项目外汇服务质量进行管理,评估银行内部管理制度、系统技术条件和展业能力,对存在问题的银行,采取风险提示、约谈、情况通报、暂停个人系统接口等方式,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和提升服务质量。
第一百八十五条 支付机构开展外汇业务依法接受注册地与经营地外汇分局的监管。注册地与经营地外汇分局之间应加强监管协调。
外汇分局依法要求支付机构和合作银行报送有关业务资料、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支付机构和合作银行应积极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一百八十六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分局对其实施风险提示、责令整改、调整大额收支交易报告要求等措施:
(一)外汇业务管理制度和政策落实存在问题;
(二)交易真实性、合法性审核能力不足;
(三)外汇备付金管理存在风险隐患;
(四)不配合合作银行审核、核查;
(五)频繁变更外汇业务高级管理人员;
(六)其他可能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外汇市场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七条 对于现行法规或依据不明确,或超出现行规定但符合改革方向且真实合理的业务需求,外汇分支局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程序通过集体审议处理,或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但不得新增或变相新增行政许可。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本指引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1.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表
2.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
3.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分类结论告知书
4.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风险提示函
5.个人外汇业务风险提示函
6.个人外汇业务“关注名单”告知书
7.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
8.保险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备案申请表
9.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核查通知书
(以上附略,详情请登录外汇局网站)
附件2
废 止 规 定 目 录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币旅行支票代售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5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免税商品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16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自行保留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通知》(汇发〔2007〕4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7〕114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驻华外交机构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8〕53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63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交通银行开办代理境外分支机构开户见证业务的批复》(汇复〔2010〕208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商业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收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2〕85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应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2〕123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2〕156号)
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5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
1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44号)
1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加强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分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3〕58号)
1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12号)
1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的通知》(汇发〔2015〕6号)
2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5〕47号)
2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49号)
2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试运行有关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5〕89号)
2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上线保险业务数据报送系统的通知》(汇综发〔2015〕97号)
2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电子单证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25号)
2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便利银行开展贸易单证审核有关工作的通知》(汇发〔2017〕9号)
2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和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支付代垫工资款的批复》(汇综复〔2017〕36号)
2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籍人员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办理结售汇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汇综发〔2017〕59号)
2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个人外汇信息申报的通知》(汇综发〔2017〕65号)
2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个人外汇业务系统接口调整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汇综发〔2017〕89号)